首页 > 通知公告

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2-08-25     来源: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分享:

京医保中心发〔2022〕39号

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街道(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各定点医药机构: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提高个人账户资金效率,根据《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京医保发〔2022〕28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2022年8月25日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22〕8号)、《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京医保发〔2022〕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

第二章 个人账户计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保费”)。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保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用人单位缴纳的医保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继续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具体标准为不满70周岁100元/月、70周岁(含)以上110元/月。退休人员个人每月应缴纳的3元大额互助资金仍从个人账户中代为扣缴。

第四条  每月5日前,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医保费征收部门反馈的用人单位上月缴纳医保费情况,按规定完成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划入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完成分配并划入个人账户医保专用存折(代发银行账户)的资金,参保人仍可自由支取使用;本办法实施后,再划入个人账户的资金,不再向参保人个人账户医保专用存折(代发银行账户)注入或邮寄,个人账户资金由市级医保经办部门记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自行支取。

第六条  补缴医保费个人账户的计入标准按以下原则处理:补缴本办法实施前的医保费,按《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的相关规定计入个人账户;补缴本办法实施后的医保费,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计入个人账户。

第七条  个人账户存储额的计息,按照每年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按季付息,利息并入个人账户。

第三章 个人账户使用

第八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及其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父母、配偶、子女(以下简称“共济对象”)符合个人账户使用范围规定的相关费用。个人账户使用范围按照《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的补充通知》(京医保发〔2021〕22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保人应对共济对象进行备案或变更。备案后个人账户启动共济功能。

第十条  结算和支付医疗费时,先使用本人个人账户、再使用备案的他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共济账户”)。共济账户的扣划顺序,由共济对象自行确定。共济对象使用本人和共济账户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后出现退费的,原则上按原渠道退还。

第十一条 参保人使用个人账户为共济对象缴纳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购买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本市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具体缴费、购买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使用本人及他人个人账户时,需输入本人个人账户支付密码(门急诊挂号、使用医保电子凭证和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时除外)。个人账户支付密码通过相应经办渠道自行维护及修改,可进行限额免密设置。

第十三条 参保人应当妥善保管本人社会保障卡和支付密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丢失社会保障卡时,及时办理挂失和补办。未妥善保管,造成的后果由参保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已减员且不享受参保待遇人员,不再作为共济对象享受共济待遇;本人个人账户可按规定继续使用。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对办理死亡、转外国籍、外国人离境、转公费医疗(或跨制度参保)等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情形,可在办理终止参保手续后申请个人账户清算。个人账户清算后,其个人账户存储额划入其医保待遇支付银行账户。如医保待遇支付银行账户注销的,可将资金转至参保单位账户,由参保单位转给参保人或其继承人。

第十六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业务的,其他统筹地转入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本市个人账户,统一管理;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出业务的,个人账户存储额转移至其他参保统筹地。

第十七条 参保人可对个人账户资金划入、结息、使用等情况进行查询。

第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严格按照服务协议要求开展医保服务,加强实名制管理,严禁为参保人兑换现金或变相提取现金,严禁转移、套取个人账户资金。

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部门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的管理和个人账户交易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

主办: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承办: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0000244 京公网安备:11010602060194 ICP备案序号:京ICP备19007290号-1

主办: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京公网安备:11010602060194
ICP备案序号:京ICP备1900729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