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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卫生、体育/医药管理
  2. [发文字号]京医保发[2021]16
  3. [有效性]有效
  4. [发布日期]2021-06-04
  5. [废止日期]
  6. [成文日期]2021-05-21
  7. [实施日期]2021-05-21
  8. [发文机构]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执行第一、二、四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京津冀药品联合带量采购等中选结果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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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医保发〔2021〕16号

各区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有关医疗机构,各有关生产经营企业:

为制度化常态化做好本市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等要求,适当调整本市不同集采批次采购周期,将第一、二、四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京津冀药品联合带量采购(以下统称“本次集采”)执行时间并期统一,于2021年5月29日0时起全面执行本次集采中选结果及配套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应采尽采”要求,明确覆盖范围

(一)本市所有公立医疗机构(含军队医疗机构)均应参加本次集采,优先采购和使用中选药品,按要求签订采购协议,完成约定采购量。鼓励医保定点社会办医疗机构积极参加。

(二)属于第一批和第二批国家集采新中选及续签、第四批国家集采及京津冀集采的中选药品(具体药品登录采购平台下载),统一挂网,统一调价,签订协议,带量采购。其他属于集采范围内价格适宜挂网品种按有关要求采购销售。

二、建立完善常态化机制,扎实做好集采各项工作

医疗机构应按照以往本市各部门相关文件要求,建立完善本单位常态化制度化工作机制,扎实做好完善制度、培训教育、药品遴选、调价签约、信息维护、倒票换库、备货验收、窗口解释、不良反应监测报告等集采各项工作,做到“要求不放松、标准不降低”。

在此基础上,医疗机构应进一步增强采购结算主体责任,与企业及时结清药款,时间不得超过交货验收合格后次月底;应进一步优化用药结构,根据临床需求,科学配备药品,避免“一刀切”式替换药品,实现平稳落地;应进一步完善药品供应保障监测机制,遇中选药品供应不足,严重影响临床使用等紧急情况,可先行采购其他价格适宜的替代药品并做好登记,防止发生因药品供应不足而引发社会舆情。

三、推进信用评价制度建设,做好药品供应配送

(一)中选企业作为中选药品供应配送第一责任人,应做好市场风险预判和防范,按照采购合同组织药品生产,按要求报告产能、库存和供应等情况,自行配送或委托具备药品配送相应资质和完备的药品流通追溯体系、有能力覆盖协议供应地区、及时响应医疗机构采购订单并配送到位的配送企业,确保在采购周期内及时满足医疗机构的中选药品采购需求。对于中选企业应供应配送的中选药品数量,不限于各家医疗机构协议约定采购数量,不限于承担约定任务的医疗机构范围,进一步提高中选药品本市可及性。

(二)按照国家医保局和本市有关工作要求,加强对中选药品供应配送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将作为企业参与后续轮次带量采购及续约工作的重要参考指标。如无法正常履行中选药品供应配送协议数量,采购机构将视情节,采取约谈、平台提示、核减本市任务量、暂停本市挂网资格,以及按照《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落实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实施意见》(京医保发〔2020〕39 号)纳入失信记录等措施予以处理,同步上报国家医保局和国家药品联合采购办公室。

四、持续推进医保支付与采购协同,减轻患者费用负担

(一)对于协议期内国家组织集中采购中的医保报销目录内的药品,执行以下支付标准:

1.本市中选药品以本市中选价格作为支付标准,报销比例不变。

2.同一通用名下属于国家集中采购药品,其他地区中选企业药品在本市销售时,按其中选价格销售,报销比例不变。未按其中选价格销售,实际价格高于本市中选价格的药品,个人先行负担比例增加10%(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除外);实际价格低于本市中选价格的药品,以实际价格为支付标准,报销比例不变。

3.同一通用名下药品,不属于国家集中采购的中选企业,在本市合规采购并销售,药品价格高于本市中选价格的,个人先行负担比例增加10%(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除外);药品价格低于本市中选价格的,以实际价格为支付标准,报销比例不变。

4.同一通用名下未通过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原则上支付标准不得高于本市中选药品价格。

5.同一通用名下国家谈判续约期内药品,按国家谈判政策执行,续约期结束后按上述政策执行。

(二)对于协议期满后由本市组织续约采购的国家组织集中采购药品,属于本市医保药品报销目录内的药品,执行以下支付标准:

1.本市中选药品报销比例不变。

2.同一通用名下其他药品高于本市中选药品最低价的药品,个人先行负担比例增加10%(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除外);低于本市中选药品最低价的药品,以实际价格为支付标准,报销比例不变。

3.同一通用名下未通过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原则上支付标准不得高于本市中选药品最低价。

五、完善医保激励机制,建立健全监督评价制度

(一)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 财政部关于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医保资金结余留用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26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结余留用等激励机制,综合多部门联合考核评价结果,将医疗机构使用中选药品、优化用药结构节省的医保基金按一定比例留用。医疗机构应完善内部考核办法和薪酬机制,促进临床医师和药学人员合理用药,鼓励优先使用中选药品。

(二)开展多部门联合考核评价,将医疗机构按时完成中选药品约定采购量、中选药品配备使用情况、按时回款率、非中选药品金额占比、药品费用增长率、疗效近似非集采药品费用增长情况、线上线下采购情况、患者投诉情况及舆情事件情况等纳入监督考核范围,考核评价结果将作为医保基金结余留用比例和医保总额指标制定的重要依据。

(三)加强市区两级医保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属地管理职责,各区医保部门应将集采政策贯彻到位,同时加强对集采药品执行情况的监测与监督,指导辖区医疗机构严格执行药品集采规定,合理控制药品费用,确保国家和本市集采、价格等改革政策落到实处。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2021年5月21日


    [相关解读]解读《关于执行第一、二、四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京津冀药品联合带量采购等中选结果有关事项的通知》 (京医保发〔202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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