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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日期:2021-09-09     来源: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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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事项编码

C7000100

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1.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实施机关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办理机构

北京市医疗保障执法总队

行使层级

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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