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对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且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 |
事项编码 | C7001200 |
事项类别 | 行政处罚 |
设定依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
2.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 |
3.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
实施机关 |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
办理机构 | 北京市医疗保障执法总队 |
行使层级 | 市级 |
主办: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承办: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0000244 京公网安备:11010602060194 ICP备案序号:京ICP备1900729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