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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日期:2021-09-09     来源: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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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对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事项编码

C7001500

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机关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办理机构

北京市医疗保障执法总队

行使层级

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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